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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淮安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淮政发[2010]195号
【颁布时间】 2010-11-24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8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我市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在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中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以及非港口规划区域内可以用于建设港口设施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港口岸线的规划、使用、建设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市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各县(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港口岸线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六条  淮安市港口岸线规划是市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淮安市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同时提供航道、海事等管理机构的意见以及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千吨级及千吨级以上泊位)和使用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审查;

  (二)申请使用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市发展和改革委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市、县(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港口岸线属于不可再生资源,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第九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运输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航道水域宽阔且有足够的水深;

  (二)有一定的作业场地且不得破坏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性;

  (三)有符合要求的装卸作业机械、船舶和与之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并提供水利、航道、海事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三级以上(含)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市、县(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六条  符合市港口岸线规划但现有码头设施无法满足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的简易码头,通过改造符合要求的可以保留;不符合市港口岸线规划的现有码头,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取缔。

  第十七条  航道弯道、船闸引航道、船舶停泊区、桥梁上、下游200米以内及其它有碍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域内禁止使用岸线设置码头和临时装卸作业点。

  第十八条  除公用型旅游、水上管理部门的工作码头外,不允许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新(扩)建港口码头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码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府同意后,并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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