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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报文件需附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竣工决算审核意见。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各地申报的渔港建设项目经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后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监管,按项目进度拨付补助资金,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标准渔港分年度建设计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确保完成计划任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对不能按期完工的渔港项目,将扣减5%的省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使用省补助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截留、挤占、挪用省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将不定期对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发现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款: 1.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 2.变更建设内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 3.自筹资金不落实; 4.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完工后,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共同组织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管好用好渔港设施,充分发挥渔港各项功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7〕19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