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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