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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验收条件的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费用列入年度维护计划。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现行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必须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城市公共交通应逐步增加无障碍设施。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项目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