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育设施监督管理模式,提高其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信息,方便公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公安、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保养、维护体育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公众应当遵守体育活动场所的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损坏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5个小时;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向公众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设置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时段。 无偿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所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的; (五)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七)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未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众身心健康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体育设施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