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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采取日常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监测区域、监测单位、监测时间、监测形式、报送方式和报表格式的方式实施。 应急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组织实施。 专项调查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采取临时性收集、整理特定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对其变化趋势和原因进行分析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日常监测时,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及趋势预报; (二)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应急监测工作预案,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倾向。 第二十三条 当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变动超过规定幅度; (二)供求失衡,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因流言传播导致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 (四)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重大异常波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应急监测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发生时间和区域范围及波动幅度等; (二)异常波动的发生原因、发展趋势、影响程度等;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当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失,价格持续十五日保持平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应急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专项调查,应当制定专项调查工作方案,确定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方式,通过收集、整理、分析价格信息,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利用社会力量,组织成立价格监测专家咨询机构,为价格走势及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等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数据,造成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的; (二)报送的价格信息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存价格监测台账的; (四)迟报价格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