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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增列旅游发展资金,并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需要增列旅游发展资金。 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宣传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突出旅游特色,发展旅游产业。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重点旅游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规划,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贾汪区旅游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旅游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宣传牌,在通往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诱导、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收费性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报有权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