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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11-19
【实施时间】 2003-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0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10修正)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增列旅游发展资金,并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需要增列旅游发展资金。

  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宣传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突出旅游特色,发展旅游产业。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重点旅游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规划,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贾汪区旅游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旅游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宣传牌,在通往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诱导、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收费性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报有权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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