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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 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采沙、取土;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六)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二十三条 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地方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二十五条 建立地方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 申报国家级湿地公园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七条 对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具体管理参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保护小区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加快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造成的损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 非法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沙、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