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已于2010年11月25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5日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