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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与执法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须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新建建筑物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环境资源等其他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相关人员,由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