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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未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发布广告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导致户外广告倒塌、坠落、起火,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