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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的服务记分考核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投诉、举报接待室,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行为,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能够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受理;对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其提供或者补齐。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被投诉、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应当指派人员陪同协助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的车辆投入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或者出租、出借、涂改、伪造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可以并处暂扣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五日至十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更新车辆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未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的;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的;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标准的;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的;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实施前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罚款处罚时,可以并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至十日;实施前款第八项罚款处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