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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运动项目训练、文化教育及相关费用和体育后备人才待遇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忠于职守,科学执教,尊重、爱护体育后备人才。不得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体罚或者侮辱,不得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本级的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对体育后备人才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 因体育特长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省外高等学校学习的体育后备人才,应当保留河北籍注册资格。 第十八条 省优秀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调体育后备人才进行集训或者试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和被选调的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集训或者试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小学校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省优秀运动队集训或者试训期间,其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为教练员和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向省优秀运动队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比赛取得获奖名次的; (三)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外,还应当在其评定职称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贪污、挪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体罚、侮辱或者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