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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总部或分支机构注册地;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资人或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业务范围; (九)变更组织形式。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登记事宜的,按规定向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年度经营情况; (四)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对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变更决议、决定及相关证明性文件资料; (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收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机构终止: (一)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担保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 (三)担保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向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后到注册登记等机关办理注销等手续。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决定、撤销决定或破产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方案;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监督其债务清偿计划和其他清算事项的执行。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机构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变更及终止,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在收到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申请报告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担保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设立的担保机构,经发现并予以核实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机构有变更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注册资本,擅自超越地域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