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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郑政[2010]32号
【颁布时间】 2010-12-13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4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七)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怀孕5个月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准生证原价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价和复印件;

  

  (三)社会保障卡;

  

  (四)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生育保险登记卡,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在规定支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按项目支付时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产前检查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过规定支付标准的、按项目结算时应由个人负担的及其他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项目付费方式支付的生育医疗费,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向他人提供社会保障卡、生育保险登记卡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要如数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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