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光盘、磁盘等无法装订成册的应在档案中统一编号索引,单独保存。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档案(包括电子文档)的保存期限应从评价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十年。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因合并、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绩效评价档案,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具体移交手续如下: 社会中介机构因故合并的,移交新成立机构;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移交委托单位。部门、单位因故合并的,移交新成立机构;因故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移交绩效评价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所属年份等。 第四章 利用与销毁 第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档案查阅、复印和出借制度,不得擅自查阅、复印或出借绩效评价档案。 第十五条 档案使用者应对档案的保密、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传播、污损、涂改、转借、拆封、抽换。 第十六条 保管期满的绩效评价档案,经鉴定后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对其绩效评价档案的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