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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因急诊、急救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且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在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为80%,在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为85%。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1年以上不满3年,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3年以上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男职工,其无工作单位的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第十一条规定数额的50%。 第十七条 按1%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其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申报的本人月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职工的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 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异地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津贴按第十七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受委托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下同)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七)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