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颁布时间】 2010-10-25
【实施时间】 2010-10-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6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 第六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

  

  2. 第八条修改为:“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3. 第十四条中的“五年科技计划”修改为“五年科技发展规划”。

  

  4. 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的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5.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6.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 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项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2. 第十一条修改为:“支持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为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3. 第三章的名称“投资和经营”修改为“投资促进与保障”,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开发区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和政策。”

  

  4. 删除第十三条,第四章(即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5. 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 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7. 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外汇收入、支出及结汇、售汇业务。开发区企业所有跨境外汇收支应当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8.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在清算期间,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三、《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1. 第二条修改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一般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物流和出口加工服务。”

  

  2. 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保税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国家、省、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3. 删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4. 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5. 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保险业务。”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