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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