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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支出预算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对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追加(减)预算的,也必须按预算追加(减)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收缴辅助账簿,逐一记录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缴款手续,不得违反规定隐瞒、滞留、坐支、截留、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以应收的国有资产收入直接抵顶债务,不得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抵顶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当月和当年累计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情况,通过“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如实报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收入监管,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