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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10]57号
【颁布时间】 2010-12-11
【实施时间】 2010-12-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6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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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的要求,并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相应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要求。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拟任分支机构总经理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内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省外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申请解散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依法注销和缴回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省金融办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金融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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