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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行政等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通报制度。 第二章 监督实施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二)集体合同的履行; (三)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障;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八)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本产业、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监督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报请所属工会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组成;委员会主任、监督小组组长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任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可以聘请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总工会负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委派,可以进入用人单位或者用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调查咸项有关的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