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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小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的下井带班次数应当符合规定要求。井下每班应当有矿领导带班,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带班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巡查路线、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其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和隐患整改评价制度。矿长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全面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类登记建档,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当认真组织验收,严格执行销号闭合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一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二十条 小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一)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隐患和行为之一的; (二)风速超限组织生产的; (三)采区变电所无独立通风系统的; (四)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超过规定而导致瓦斯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 (五)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规定的; (六)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七)立井提升的过卷高度和过放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八)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和煤矿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或者不具备任职条件、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四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 (九)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他采掘作业的; (十一)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有关证照不全或者证照逾期未重新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者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 (十四)未与相邻矿井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或者未按规定交换井下真实采掘情况图纸资料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未落实防治水措施或者未做到有掘必探的; (十六)未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砌筑或者启封井下封闭墙的; (十七)安全监控系统功能不完善、运行不可靠、技术人员配备不齐的,或者不具备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能力的。 小煤矿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小煤矿企业及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恢复生产。停产一个月以上的煤矿复产前,应当进行全员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应当经四级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职工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防治的; (二)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三)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界内的或者超层越界开采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五)非法进入水体下开采的; (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的;或者一个年度内发生多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累计达两人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小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