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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或者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未及时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四)有条件报案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一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规定位置悬挂、粘贴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牌证的; (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号牌变形、残缺以及字迹模糊未申请换领的; (四)未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 (五)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的; (七)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八)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九)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完整的; (十)不具备校车驾驶条件而驾驶校车的; (十一)摩托车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装置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二)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四)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 (六)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实施封闭化运输的; (七)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及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八)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外等客、上下客或在站点内滞留等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的; (二)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的; (三)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倒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