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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异地就医人员基本信息要认真核对,确保信息准确,如有变化应及时通知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因信息不准确,造成参保人员不能按本办法就医和享受待遇的,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对在省外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与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结算。 第十四条 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以及年度考核范围。要认真履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的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监控,按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稽核情况。按时上传、下载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对在省外异地就医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异地就医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对冒名顶替、挂床、分解住院以及超出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因定点医疗机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医院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建立异地就医地结算管理服务的资金保障机制,异地就医结算管理服务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