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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对在省外异地就医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异地就医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对冒名顶替、挂床、分解住院以及超出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因定点医疗机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医院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建立异地就医地结算管理服务的资金保障机制,异地就医结算管理服务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