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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审委会办公室经过初审,并根据各业务处室就案件处理情况的答复意见,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审委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由审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由审委会办公室做签报,各成员进行会签; 2.审委会办公室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及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审批; 3.根据审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的审批意见,审委会办公室以自治区国税局名义制作相应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交稽查局负责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作以下处理: 1.审委会办公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的意见,报审委会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 2.审委会办公室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送审材料退回稽查局,稽查局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3.稽查局无法取证或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审委会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审委会办公室报审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作案件处理; 4.稽查局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后,应当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检查)报告》和《审理报告》,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上报审委会办公室。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或者事项重大应报审委会审理决定的,作以下处理: 1.审委会办公室制作《初审报告》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建议召开审委会案件审理会议; 2.审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签署是否同意召开审委会案件审理会议的意见; 3.审委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一般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四条 确定提交审委会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以有利于审委会集中研究决定对案件进行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下列时间不包括在内: (一)退回调查部门重新调查处理的时间; (二)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机关时间; (三)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六条 审委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确定案件审理会议时间后,审委会办公室按以下程序进行会前准备工作: (一)向审委会委员、稽查局通知召开案件审理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二)在召开会议的前三天,审委会办公室应将《税务稽查(检查)报告》和《稽查审理报告》《审委会办公室初审报告》送发各审委会成员。 第十七条 审委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委会案件审理会议由审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会议须有审委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 审委会委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案件审理会,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但必须向会议主持人说明。 审委会办公室有关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审委会会议程序: (一)由审委会办公室负责人通报召开会议的有关事项和到会情况。 (二)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由审委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四)审委会委员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提问; (五)审委会在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明确的审理结论; (六)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重大税务案件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交参会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审委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审委会会议主持人签批,并以此为依据以自治区国税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定书》,交区局稽查局负责执行。 第二十条 稽查局执行完毕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税务处理决定文书和《执行报告》及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凭证的复印件报送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终结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审理过程中的各种资料形成卷宗,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在被审理案件做出正式处理前,应当执行保密规定。不执行保密规定,造成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区局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具体程序,以及文书使用和案卷资料存档等内容,《自治区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新国税发[2005]200号)中均有详细的规定,本规则未涉及的,按《自治区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