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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运城市政府
【发文字号】 运政办发[2009]135号
【颁布时间】 2009-10-28
【实施时间】 2009-10-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45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2)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为方便起见,也可按照弃渣量折算的产品计收。如下表:

  如下表:

  

  

产品名称

收费标准

计算单位

石 料

1.0-1.5

元/吨

水 泥

0.7-1.0

元/吨

煤 炭

0.5-0.8

元/吨

铁 矿

2.0-4.0

元/吨

硫铁矿

2.0-3.0

元/吨

石 墨

50-100

元/吨

石 膏

0.4-1.0

元/吨

焦 炭

0.2-0.4

元/吨

生 铁

1.0-2.0

元/吨

0.2-0.5

元/吨

400-1000

元/公斤

200-500

元/吨

发电

0.4-0.6

元/千度



  上表不能包含者,可依据实际弃渣量与产品产量的比例折算征收。

  (三)资金管理和使用

  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是水土保持专项基金,每年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做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审计部门监督使用;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治理费80%留县(市、区)使用,上交省、地(市)各10%,实行分级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的补助、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3、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群众性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基金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第1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2-6条。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工矿区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以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一条  对在水土流失治理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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