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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三亚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三府[2008]26号
【颁布时间】 2008-02-15
【实施时间】 2008-03-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45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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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中标人投入营运后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

  

  中标人中标后在3个月内未投入营运的,视为放弃线路经营权,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将授予本次招投标的候补中标人。

  

第三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属国家所有,任何经营者不得将取得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折算成企业资产。

  

  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公交线路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期满,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九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确需进行运力更新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运力更新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进行运力更新,更新后原经营期不变。

  

  


  第二十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重新授予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市交通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责令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中被定为不合格线路和不合格企业的(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二)擅自进行重组、兼并的;

  

  (三)公交车辆外观、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未达到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规定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取消其公交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公交线路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可对经营的公交线路进行调整。

  

  (一)城市道路变化或公交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或道路状况发生改变确需调整的;

  

  (三)经营的公交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经营的公交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线路调整后,经营企业应到市交通部门办理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线路调整涉及其他经营线路、企业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企业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线路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公交企业,由市交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未按照批准的公交线路、站点、时间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经营企业未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营运的,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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