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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浙财采监字[2008]7号
【颁布时间】 2008-02-18
【实施时间】 2008-02-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46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采购督察员是由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聘请,以独立身份依法对省级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包括集中采购活动和分散采购活动。

  

  


  第四条  省级政府采购督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二)坚持原则,客观公正;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本人身体状况良好,自愿参加政府采购监督工作;

  

  省级政府采购督察员原则上从省级有关部门的纪检监察人员、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中聘请。

  

  


  第五条  省级政府采购督察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前期论证、专家抽取、招标(谈判、询价)、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等进行现场监督,并依法独立提出监督意见;

  

  (三)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评审小组在项目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及时进行指正;

  

  (四)对省级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反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政府采购督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执行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评审小组组成人员及评审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三)对政府采购当事人采购行为的合法性实施监督;

  

  (四)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及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参加或列席省财政厅召开的有关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了解省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安排和部署,参加政府采购业务知识的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

  

  


  第七条  省级政府采购督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

  

  (二)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并依法独立提出监督意见;

  

  (三)客观公正地向省财政厅反映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况;

  

  (四)向省财政厅反映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政府采购投诉及违法违规案件。

  

  


  第八条  政府采购督察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到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二)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活动。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本人在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担任顾问或持有股份,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

  

  (三)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规定,做到行为规范、办事公正;

  

  (四)接受监督邀请后不得无故缺席或委托他人参加;

  

  (五)不得向外界泄露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情况,不得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

  

  (六)其它应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九条  政府采购督察员由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聘请,并发给《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督察员聘书》。

  

  


  第十条  省级政府采购督察员聘期为三年,聘期满后,根据聘期内本人表现和考核情况及本人意愿可以续聘一个聘期,但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个聘期;

  

  省级政府采购督察员在聘期内因自身原因不适宜履行监督职责的,经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同意后,实行退聘和解聘,并及时告知其所在单位,收回证书。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督察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履行监督职责的,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将予以解聘,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采购督察员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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