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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发文字号】 内审法字[2009]69号
【颁布时间】 2009-10-27
【实施时间】 2009-10-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0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审法字[2009]69号 2009年10月27日)


  

  各盟市及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驻海拉尔、赤峰审计处: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审计质量,降低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是指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级派出机构、下级审计机关完成的审计项目的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审计厅领导全区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盟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事项。

  


  第四条  自治区审计厅负责组织对盟市审计机关、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厅派出机构审计项目的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对盟市所属旗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审计机关的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盟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自治区审计厅制定对盟市审计机关、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厅派出机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盟市审计机关制定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制定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计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均应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前,向被检查审计机关送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的审计机关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组组长和组员名单;

  (四)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五)派出检查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派出机构、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审计工作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内部控制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审计准则及上级审计机关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审计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情况;

  (五)审计项目成果反映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成果所发挥作用的情况;

  (六)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

  (七)绩效审计情况

  (八)审计项目开展、审计建议和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有关审计项目质量的事项。比如审计结果公告的质量和运用计算机审计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检查前制定详细的检查评分标准,检查评分标准应当与年度优秀审计项目评分标准相一致,评分标准可与检查通知一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主要通过检查审计档案的方式进行,检查中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审计项目负责人)汇报、查阅有关资料、召开各种座谈会,必要时,检查人员可以到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审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束后,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审计项目质量进行量化评分,并向被检查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论,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每次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在15日内将检查情况向本机关作书面汇报。

  


  第十三条  检查机关应对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议,并书面通报检查情况。上级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较好的,应当给予表扬;有问题的,应当责成被检查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质量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被检查审计机关对于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质量检查,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每年10月底之前,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应当将对本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报自治区审计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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