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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文字号】 青政[2008]12号
【颁布时间】 2008-01-21
【实施时间】 2008-0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1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青海省环境保护局制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2008年1月21日青政〔2008〕12号批转)


  

  为做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统计和核定工作,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真实、准确、及时,为完成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奠定基础,依据《国务院批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以下简称“统计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统计办法”中的有关核算方法,完善环境统计调查制度,以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以宏观核算与重点调查、非重点估算相结合的环境统计方法体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统计制度以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包括年报、半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调查对象为列入上一年环境统计数据库重点调查单位及本年度新增重点调查单位。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省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8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季度累计数据为半年数据。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5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依据。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逐级审核、上报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工业源分为重点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

  

  (一)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以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中已确定的重点调查单位为主。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剔除关停企业,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重点源全部发表调查,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环保局负责审核并要求企业改正其不正确数据,并重新填报。对于重点污染源数据,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数据会审制度,组成由本部门统计、污控、监督、监测、监察等部门组成的会审小组对重点污染源数据进行审核,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二)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或采用“总量估算”的方法,参照辖区内当年gdp或工业增加值、能源消费、人口增减等数据变化情况核定的排污总量,调整调查年度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重点调查数据与非重点估算数据相加,为工业污染排放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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