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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应以书面授权的形式,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准予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三)产权转让方案; (四)转让资产明细及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转让方办理产权交易进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在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间,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转让公告及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竞价等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经协商达成成交意向后,转让方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或者自行终结,也可以由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公告。再次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征集的受让方情况,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易中心确定交易方式,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交易中心按照确定的产权交易方式组织产权交易活动。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市交易中心见证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与转让方办理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确认书、交易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合同订立7日内,将交易合同和交易确认书副本报招标采购管理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产权交易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转让方故意隐瞒产权标的真实情况牟取私利的; (二)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三)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场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予以通报批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委托除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