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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州的基础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从实际出发,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具体目标为: (一)2000年,全州所有城镇及非农(牧)人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同仁、尖扎两县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泽库、河南两县基本普及3年或者4年义务教育。 (二)2005年,同仁、尖扎两县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泽库、河南两县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2010年,全州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州、县、乡(镇)三级管理,州、县、乡、村四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兴办学校,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体制。 开办中、小学校,须由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义务教育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教育领导、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合理设置各类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授权所在学校颁发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证书; (三)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四)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教育发展状况,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五)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为中、小学校提供一定数量的土地、草场和设施,并制定优惠政策,帮助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六)州、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五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和教学内容,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的意见; (二)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管理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科研工作,改进学校管理体制; (四)建立中、小学校校舍检查制度,负责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五)建立教学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强化督导工作。 第六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四)制定学校的教学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在校学生流失; (六)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七条 牧业区办学应以寄宿制学校为主,同时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寄宿制学校应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 第八条 城镇、农业区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农村的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当扎哇、觉姆、满拉。 第十条 对家庭贫困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给学校或学生个人相应的补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小学校逐步推行教师聘任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