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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十一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控制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省内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年度减排目标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要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全省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按期限完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召开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题会议,通报和分析全省污染减排形势,督促各地区污染减排工作进度和污染减排计划落实情况。 第五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落实减排工程项目并按计划实施。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立完善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与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八条 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统计和监察等部门,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政府报告,并逐级报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州(地、市)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州(地、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