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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八条 作业结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作业效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业的,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三)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设备;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资格的; (二)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