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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八条 报送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