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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确需减免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比例解缴。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资源费的支出预算,申报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水资源费使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上解、核拨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的; (四)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被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