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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 第十三条 在示范区设立企业,以货币作为初次出资或者增资的,可以银行出具的企业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或者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以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可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者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示范区设立的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实行备案制。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十五条 鼓励在示范区培育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信用、法律、知识产权、管理和信息咨询、人才服务、资产评估、审计等各类专业服务组织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设立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以及科技中介机构,利用社会资源,提升创新创业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申请在示范区设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以外,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可以吸收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境内组织及个人作为会员,跨行政区域开展活动。 按照本条第一款设立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中关村”字样。 第十七条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示范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的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示范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八条 示范区应当推进自主创新资源配置方式改革,围绕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重大项目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以企业为主体或者采取企业化的运行模式,聚集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创业主体,整合土地、资金、人才、技术、信息等各种创新要素,链接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等各个创新环节,形成协同创新、利益共享的自主创新机制。 第三章 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利用全球科技资源,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 鼓励示范区内的企业自行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境内外设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示范区内的企业联合研发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织科技人员为示范区内的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通过资金资助、设立孵化器、搭建公共服务平台等多种方式,引导中小企业向专、新、特、精方向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产业技术联盟按照规定申报国家或者地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或者资金项目,参与承担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市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听取示范区内的企业、产业技术联盟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国家和本市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在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实施项目(课题)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费用,以及其他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公共科技资源,采取多种方式为示范区内的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研发、工业设计、咨询、检测、测试等技术服务,帮助企业研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创新管理和开拓市场。 第二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利用各自优势,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共同培养人才,共建国家和本市的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共性技术研发平台,联合承担科技项目,开展产学研用交流与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