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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噪声、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以及工业固体废物的储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学校区域内不得架设移动通信基站。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区域内驻校单位的协调和指导,驻校单位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与高等学校协商。驻校单位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将对新生的安全教育纳入一年级的必选课,并设置学分。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将安全知识纳入日常考试内容。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全省统一学校安全教育教材,内容应当包括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预防侵害等。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配备专用车辆,用于校园安全巡逻。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应当着装整齐,配备统一标识,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械。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有权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进入学校区域;有权要求可能或者已经危害学校安全、影响学校秩序的人员离开学校区域;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和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工作;对严重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在公安人员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学和住宿等人员聚集区域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保护。 学校食堂和学校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进货索证、查验、销售台账等制度。 学校食堂和其他食品经营者提供给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七条 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 寄宿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值班值宿、夜间巡查制度,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封闭式管理,设立医务室,并配备保健教师、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在中小学校学生晚自习期间,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中小学生未到校或者在校期间未经请假离校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学生提前离校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履行请假手续。特殊情况应当由监护人到校监护学生离校。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的幼儿用房和游乐厅禁止设置在四层以及四层以上或者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幼儿园的游戏用品、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查验入园幼儿的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建立幼儿健康档案,按照规定组织幼儿体检、接种疫苗。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定点定人定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教师与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当面交接,不得将幼儿交给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将患病的教职员工调离与学生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离岗治疗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