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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已有的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拆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验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已建、在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限期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景观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利用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景观资源应当征得管理局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发表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影视资料、图片、画册、广告等,应当向管理局提供用于存档的书刊和拷贝。 第二十二条 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为先的原则,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区的旅游资源和旅游活动由管理局统一管理。 在保护区开辟旅游景点、设计旅游路线、修建旅游设施、设立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区从事食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管理局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加强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管理局负责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保护区森林公安局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有关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管理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拆除的,管理局可以依法查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管理局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保护区森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破坏保护区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