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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五十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第五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装、复装、迁移、启闭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对外转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在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监察机构实施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管理单位对缺失、损坏的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未及时补配、修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