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冀政[2010]152号
【颁布时间】 2010-12-24
【实施时间】 2010-1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7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冀政〔2010〕15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义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和量化的控制制度,是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及其结果抽象上升为一种规则,对有关行使行政裁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一步细化的经验构造,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全省各地各部门积极探索规范行政执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仍存在认识不到位、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行政执法中裁量不当、处理畸轻畸重,同案异罚、宽严失度等情形时有发生,导致执法不公,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此,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意义,通过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执法基准,完善执法流程,健全配套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建立和行使。

  

  (二)合理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建立应当全面考虑、衡量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实现行政目的有多种方式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三)程序正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建立和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依据、理由和结果应当公开,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行政效率。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有利于减少行政争议,降低行政成本,促进行政执法效益的最大化。

  

  三、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方法

  

  行政机关是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主体,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综合考虑各地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合理性因素。

  

  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在本系统范围内施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直接适用,也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细化、量化,报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上一级尚未建立的,下一级可以先行建立,报上一级部门批准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行政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

  

  建立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统一、规范、便民、高效、服务的原则。实施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程序、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明确规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建立非行政许可审批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便民原则。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办理。对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应当列出裁量权基准对应的具体情形、方式和条件。

  

  建立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依法强制、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做到客观、适度、符合理性。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重点对行政强制的种类、程序和时限进行细化、量化、具体化。对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实施非强制性管理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以后,强制措施即应停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