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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颁布时间】 2010-12-24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60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氧化硫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经许可获得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二氧化硫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买卖排污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总量控制、市场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交易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的日常服务和排污权回购、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总量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本市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削减目标,根据本市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排放及污染防治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削减计划。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者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参考企业环评验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方面数据,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并下达全市本五年计划的排污权分配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其中,属于使用清洁能源的可以无偿取得。

  

  新、改、扩建热电联产或联片供热拆炉并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拆除或者合并分散取暖锅炉削减排污量平衡排污权,不能平衡的,差额部分应当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既有项目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权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暂时通过环保部门分配方式无偿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或者单位,不予分配排污权:

  

  (一)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取缔、关停范围内的;

  (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放的;

  (三)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国家、省、市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的,在预留20%用作自身工况调整后,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闲置的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闲置排污权的,应当在一年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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