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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市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购、储备、出让;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受让方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市交易中心向出让方支付价款或者收取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并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出具有关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方出让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