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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12-31
【实施时间】 2010-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61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31日)


  

  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第三款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主管部门”。

  2、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商贸主管部门”。

  二、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务、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3、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4、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5、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青山湖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青山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青山湖保护的具体工作。

  “东湖区、青山湖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园林绿化、公安、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山湖保护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组织编制保护区和控制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第七条修改为:“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详细规划。

  “根据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防洪工程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市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4、删去第八条中的“确因风景建设需要填湖造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前征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5、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青山湖保护区内填湖造地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7、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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