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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10]18号
【颁布时间】 2010-12-13
【实施时间】 2011-0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1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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