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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
【颁布时间】 2010-12-31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1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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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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