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9号
【颁布时间】 2010-12-30
【实施时间】 2010-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1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9号――有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适用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

  (2010年第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以下简称《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6日公布,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经中国-东盟自贸区贸易谈判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磋商确定,现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适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出口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我国签证机构申领《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从文莱达鲁萨兰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进口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申报时,可以提交上述6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新证书或者按现行格式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旧证书)。提交新证书的,适用《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旧证书的,适用海关总署2003年第8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

  

  自2011年3月1日起,对于自上述6国进口的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持凭上述6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新证书向海关申报,并适用《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菲律宾共和国、柬埔寨王国和缅甸联邦进口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的货物,仍然适用海关总署2003年第81号公告的规定。上述4国适用《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的日期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