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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10-12-29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2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

  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纲,载明调查事项。

  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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